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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钢城刑初字第88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钢城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莱钢集团棒材厂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10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明、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鲁S×××××号轿车沿钢城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钢都大街路口北100米路段时,将正在穿越人行横道的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受伤。事发后,苗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杨某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鲁S×××××号轿车沿钢城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钢都大街路口北100米路段时,将正在穿越人行横道的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受伤。事发后,苗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杨某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刘华玲、杨晓璐、杨子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苗某再另行支付6.8万元赔偿款,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凌晨30分左右,同事刘祥才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杨某,我拨打杨某的手机,是莱钢医院护士接的电话说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杨某当天上中班,下午4点到凌晨12点。他平时基本上是步行上下班,我在去莱钢医院的路上看见发生事故的现场了,他应该是由西向东过公路回家时发生的事故。
    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零时10分左右,我驾驶鲁S×××××号轿车沿着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我在紧靠护栏的车道上行驶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个行人,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倒了这个人,我接着刹车,把车停下。下车后发现被撞的那个人躺在我车左前方,我就用手机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呼气酒精测试仪,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苗某体内无酒精。
    5、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苗某的自书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伤致脑挫裂伤、胸腹联合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53.5万元。
    谅解书及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苗某在案件审理阶段另行赔偿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刘华玲、杨晓璐、杨子言6.8万元,其三人对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苗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10、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由被告人苗某报警。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苗某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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