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93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莱城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中共党员,中国某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支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在任中国某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向莱城区某某镇教育办公室和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教育办公室承揽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08年至2014年,按照收取学生缴纳保险费的15%,分多次送给莱城区某某镇教育办公室和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教育办公室保险回扣共计人民币340003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谭某在任中国某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向莱城区某某镇教育办公室承揽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08年至2013年,按照收取学生缴纳保险费的15%,分多次送给莱城区某某镇教育办公室保险回扣共计人民币187383元。
2.被告人谭某在任中国某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向某某街道办事处教育办公室承揽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08年至2014年,按照收取学生缴纳保险费的15%,分多次送给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教育办公室保险回扣共计人民币152620元。
被告人谭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代理合同、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予免除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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