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90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莱城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玉琳,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庆峰、高玉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为莱芜市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段某在2014年2月份之前在该厂上班,2014年2月初(过完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段某在该厂上班半天后,未再上班。该厂规定,旷工一天,扣两天工资,因此,段某在该厂一月份的工资被扣光,该厂拒不支付段某一月份工资。2014年12月23日9时左右,段某到该厂找负责人郭某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后段某到配电室将电闸扳下,郭某赶至配电室送电,在配电室门口与段某发生争执并撕扯,两个人抱在一起,郭某将段某摔倒在地并同时倒压在段某身上,致段某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段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庆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2、该案属民间纠纷引发,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4、被告人郭某构成自首;5、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为莱芜市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段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在2014年2月份之前在该厂上班,2014年2月初(过完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段某在该厂上班半天后,未再上班。该厂规定,旷工一天,扣两天工资,因此,段某在该厂一月份的工资被扣光,该厂拒不支付段某一月份工资。2014年12月23日9时左右,段某到该厂找负责人郭某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后段某到配电室将电闸扳下,郭某赶至配电室送电,在配电室门口与段某发生争执并撕扯,两个人抱在一起,被告人郭某将段某摔倒在地并同时倒压在被害人段某身上,致被害人段某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多,我到莱芜市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找郭某要我2014年1月份的工资,他说我二月份旷工,一月份的工资都给我扣没了,我们俩发生争吵,我到公司车间的配电室里,将生产用电的电闸扳了下来,郭某不让,我们俩发生撕扯,他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用脚把我绊倒在地,我的左肩膀先着的地,这时一个姓张的生产经理过来拉住了郭某。郭某接着就去配电室把电送上了,他从配电室里出来,我就拽住他的上衣,他让我松手,我不松手,他就抓了我脸部以下,接着又用右手打了我头部好几拳;
2、证人张某(莱芜市成城机械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段某到工厂要工资,并将配电室的电闸关了,郭某过来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郭某将段某拔倒在地,段某倒地后后背着地,郭某压在了段某身上;
3、证人吕某(莱芜市成城机械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公司突然停电,吕某到配电室看见段某在那站着,过了会郭某过来送上电后,段某和郭某抱在一起并互相撕把在一起,两人相互抓对方的面部、头部、撕把的过程中两人倒在地上,当时段某背部着地,侧仰着,郭某压在他身上;
4、证人焉兆兰(莱芜市成城机械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在车间的食堂里切菜,我听到车间里有吵架的声音,我就从食堂里出来,我看到公司以前的一个姓段的职工在撕把郭某,姓段的和郭某抱在一块拔骨碌,拔骨碌的时候两人摔倒在地,郭某的脸和脖子破了;姓段的有没有受伤我没注意,郭某的伤是姓段的造成的,姓段的有伤的话就是郭某造成的;
5、证人李某(莱芜市成城机械厂职工)的证言,证实莱芜市成城机械厂里面都张贴有规章制度,要求正式工人辞职时必须一个月前申请;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段某外伤致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7、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到案情况;
8、和解协议书、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段某均有相互撕扯、厮打对方的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段某受伤的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被告人郭某可予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