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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344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莱城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陈某、曹某在吕某的宿舍喝酒。当晚21时许,陈某认为吕某喝酒耍赖,被告人吕某打了被害人陈某脸上两巴掌、胸部一拳,并将被害人陈某打倒,被害人陈某仰面倒地,被告人吕某继续对其殴打,后被曹某拉开。被害人陈某于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其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群英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陈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曹某在吕某的宿舍喝酒。当晚21时许,陈某认为吕某喝酒耍赖,被告人吕某打了被害人陈某脸上两巴掌、胸部一拳,并将被害人陈某打倒,被害人陈某仰面倒地,被告人吕某继续对其殴打,后被曹某拉开。被害人陈某于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其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6点多钟吕某约伙我和曹某一起吃饭喝酒,在9点多钟的时候,因为我嫌吕某往我碗里倒酒,吕某不愿意了,他站起来打了我的脸上两巴掌,我没还手,吕某还要打我,我站起来往后退防着他,曹某在中间拦着他,吕某劲很大,曹某根本拦不住他,吕某一脚踹到我的左腿膝盖把我踹倒,我仰面倒在了宿舍门外的红砖铺的地上,吕某又踹了我的左腿膝盖好几脚,我的腿疼的很厉害,我躺在地上的时候刘某过来了,他和曹某架起我来,他俩一边一个架着我出了院子,郝某也来了,他和曹某陪着我去了医院,经检查我的左腿膝盖粉碎性骨折。曹某拉架时没有碰撞到我的左腿膝盖,我经过消毒通道时我的左腿也没有碰到硬物,我也没有跌倒,在快到大门的时候,我和郝某说我自己碰的是因为我考虑到我和吕某关系很好,没想到自己的伤有这么严重,说打仗受伤很丢人,没说吕某打的;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6点左右,吕某约伙我、陈某在吕某的宿舍喝酒,到9点45分左右,陈某说吕某喝酒耍赖,往地上倒酒,吕某说没倒,他俩吵吵起来,吕某站起来打了陈某脸上两巴掌,陈某没还手,还是坐着,吕某又打了陈某一拳,我拉吕某没拉住他,具体打到陈某哪里我没看见,吕某又推了陈某胸部一下把陈某推倒在地,陈某仰面倒在地上,吕某还要打陈某,我挡住吕某,给他俩拉仗,刘某也过来了,我俩扶着陈某往屋外走,刚出门口,陈某左腿打软站不住了,我和刘某一边一个架住了他,往他的宿舍走的时候,陈某说他的左腿疼,他根本就站不住了,坐在地上,我摸了摸陈某的左膝盖,感觉有凹进去的地方,骨头不平了,我给郝某打电话,我和郝某陪陈某去了老市医院,拍片检查出来陈某的左腿膝盖粉碎性骨折,他俩打仗时陈某是仰面倒的,没有碰到地面,吃饭用的桌子是圆筒,桌面没有伸出来的地方,陈某往后倒应该不会碰到圆筒。陈某倒地后,我拦住吕某,他的胳膊不能去打,但是他的腿有没有踢陈某我不知道。当时只有他们两个人打仗,没有其他人和陈某打仗;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9点、10点左右,我听到吕某的宿舍有争吵的声音后到了吕某的宿舍,吕某和陈某俩人大声吵吵,曹某在两个人中间拉仗,他俩比较高,曹某比较矮,在中间劝不住,我也过去在中间拉仗,我和曹某把他俩隔开,我和曹某把陈某劝出屋门口,走到门前的走廊时陈某打软腿要站不住了,我和曹某及时把他架住,陈某没有倒或跪下,从宿舍门口向东四五米到了消毒通道,陈某左腿刚迈上消毒通道台阶要往里走时陈某的腿打软身体往前倾,曹某架住陈某,我也架住了陈某,陈某的腿没有着地,我和曹某架着陈某出了消毒通道,期间没有碰到什么东西;
    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9点多,我接到公司同事曹某的电话,说陈某在北厂喝酒了,拽不起来了,我到了公司办公楼西边路上,在办公楼西南侧的路上看见陈某歪坐在地上,曹某拽着陈某的胳膊,陈某说他左腿疼,站不住。陈某说在经过消毒过道时在门框或是墙上碰了一下,没有跪在地上,也没有摔倒,我和曹某陪着陈某到了莱芜市人民医院市中分院。陈某拍了片子,发现是左腿膝盖骨折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系轻伤二级;
    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到案情况;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9、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
    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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