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73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莱城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莱芜市众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莱芜市大宇棉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莱芜市大河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莱芜市晨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耿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张宪明、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李晓永、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被告人田某成立莱芜市众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莱芜市大宇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法人代表杨海峰,股东田瑞爱,注册资金300万元,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田某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田某在经营众诚公司、大宇公司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伊允波(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7.5%的开票费的方式,接受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燊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赟晓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税额279844.55元,价税合计1925989元。虚开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耿某自2008年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因自己未注册成立公司,经与田某商议,耿某以众诚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众诚公司走账、报税。为抵扣自己业务所产生的税款,被告人耿某于2011年11月、12月,先后两次联系伊允波,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众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税额83973.03元,价税合计57793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为众诚公司加工服装一批,因众诚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通过伊允波,以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上海赞洪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至众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15401.71元,价税合计106000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田某、耿某、杨某均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人已将抵扣的全部税款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耿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伊允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税款抵扣证明、工作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耿某、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将涉案税款退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宪明、李晓永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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