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404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莱城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卫明,个体户。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对莱芜市人民医院大夫张某的治疗效果不满意,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等到疼痛科办公室质问张某,后双方发生厮打,赵某用拳打张某面部,将张某右上颌两颗牙齿击落。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恒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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