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413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莱城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无业。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杰,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辩护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谷某从莱芜高新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S×××××蓝色本田飞度轿车一辆,支付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13日,谷某虚构车辆来源以该车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实际得款9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谷某将所借钱款挥霍。借款到期后,谷某未按照还款并逃匿。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将该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耿某某、曲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自行将涉案车辆鲁S×××××轿车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某检举他人吸毒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的意见,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非法所得款项人民币95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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