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430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莱城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因家中琐事与鹿某某(男,49岁)发生矛盾。2015年7月8日21时许,鹿某某与其妻柳某某携带木棍、水果刀到鹿某讨要说法。鹿某见状,顺手拿起一把叉从家中跑出,鹿某某追赶鹿某至同村尚某家附近,双方发生厮打,鹿某某的水果刀被打掉,鹿某的叉头掉落后剩下叉把,二人继续厮打。鹿某某后退躲避鹿某时摔倒,鹿某趁机想用叉把打鹿某某,鹿某某抓住叉把打了鹿某后跑开,鹿某捡起叉把追赶鹿某某,并用叉把将鹿某某打倒在地。厮打过程中,致鹿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鹿某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期间,柳某某与鹿某妻子马某发生撕扯。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赔偿被害人鹿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鹿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证人鹿某学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鹿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鹿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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