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10时许,在泗水县青年路花样年华KTV门口,被告人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冯某用所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马某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存在过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马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马某在电话通话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争执,后二人约定在泗水县青年路花样年华KTV附近见面,在花样年华KTV门口,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马某又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冯某用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马某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月21日至24日被临时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陈述了案发当晚,冯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泗水花样年华KTV见面,其打车赶到后,冯某气冲冲地问孩子呢,并与其发生争执,后冯某掏出菜刀朝左脸和后脑勺各砍了一刀,后被人拉开的事实;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花样年华KTV路口卖水果,案发当晚其正收拾水果摊时,冯某过来说与马某约好了在这里见面,过了一会儿马某乘出租车赶到,冯某与马某见面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在上前拉架时,被马某推到一边,后其看见马某的左脸受伤流血的情况;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晚上冯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泗水花样年华KTV的十字路口等马某,其怕二人闹仗,遂赶到现场,过了十多分钟,马某乘出租车赶到后与冯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其看到马某脸上有血的情况;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冯某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到泗水花样年华KTV十字路口,说喝酒了,要揍马某,其便赶到泗水花样年华KTV的十字路口,其看到马某一个人站在路口处,脸部受伤了,其问马某怎么回事,马某说让冯某砍的,不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其遂将马某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冯某案发后一直在逃,经派出所的民警多次与其做工作,其也给冯某联系做工作,劝冯某回来投案,冯某同意后从广西南宁乘坐火车回家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的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的有关情况;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当天20时18分至22时11分多次电话联系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后冯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泗水县公安局城关二所民警多次找杜某做规劝工作,督促冯某投案,2015年4月19日杜某到城关二所告知冯某已答应回家投案,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投案途中被乘警抓获的情况;临时羁押证明了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供述了在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其与其妻子马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争执,后约定在泗水花样年华KTV路口见面,其骑着电动车先行赶到,不久马某乘坐出租车赶到,其二人见面后又发生口角争执,后其用一烙油饼用的菜刀将马某脸部砍伤以及事后逃到广西南宁,后其经杜某规劝投案时,在回家投案途中被乘警抓获等情况;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另有手机短信照片、办案说明、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存在过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凤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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