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20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小鲍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徐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颅脑及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殡葬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魏东寅
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凤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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