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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刑初字第164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6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3时许,在泗水县绿景国际小区门口,被告人郭某的工友相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赶到现场拉架,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用拳头将被刘某右眼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右眼部、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到泗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双方达成和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相某、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伤者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郭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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