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54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泗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经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小型汽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故县村西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颜某、张某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物证检验,被告人韩某被检血液里乙醇含量为21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颜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取得了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
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韩某涉嫌交通肇事案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韩某平时表现良好,在社区服刑没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张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甲、杨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病员检查证明书,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物证检测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韩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阳
人民陪审员 李靖
人民陪审员 单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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