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农民,泗水县济河办惠通超市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8月13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系泗水县济河办惠通超市业务员,负责娃哈哈饮用产品的配送,并负责代收货款。2012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乔某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将该超市的272247元货款截留,归个人使用。2014年12月16日向被害人张某甲出具了一张272247元的欠条,并于同年12月19日归还5万元,剩余222247元于2015年4月予以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欠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归还所挪用资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未提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人乔某在张某甲经营的泗水县济河办惠通超市担任业务员,负责该超市经营的娃哈哈饮用系列产品的配送和货款代收。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客户预付款、结算货款等资金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2014年12月16日经张某甲与被告人乔某核算,被告人乔某共截留资金272247元,被告人乔某向张某甲出具272247元的欠条后于同年12月19日归还5万元,剩余资金222247元于2015年4月予以归还。
2015年4月17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3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询问。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乔某在其经营的泗水县济河办惠通超市干业务,该超市主要从事代理娃哈哈饮用系列产品,从2014年八月十五前后发现乔某回收货款不及时,乡镇的客户也打电话反映说已经预付货款要求发货,并说把钱给乔某了,2014年12月16日经与乔某对账截止到2014年10月份乔某共截留资金272247元,到了2015年4月底乔某将上述截留资金还清的情况;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乔某曾多次给其钱款,后来给的数额越来越多,乔某说是挣的,其感觉不对这些钱就没敢花,后经张某甲催要归还相关欠款的情况;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刘某甲、尹某、马某甲心、杨某、马某乙、郑某、相某、庞某、李某、张某乙、唐某、仙某、步某、张某丙、邵某、高某、张某丁、孔某等人证言证实他们系姓哈哈的销售商,泗水县娃哈哈经销商的业务员乔某给他们配送娃哈哈系列饮品,一般他们都是把货款交给乔某,由乔某交给经销商,后来他们预付了钱款后不能及时收到货物的情况,并证实预付货款的金额、欠收货物的数量等情况;欠条证实被告人乔某与张某甲核对账目后,向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另有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工资表、惠通超市账单、销货清单、证明、收到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乔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在单位向其了解情况时,如实交代了挪用货款的事实,在办案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询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已将其所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并取得了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鹏
审 判 员 曹阳
人民陪审员 宋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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