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泗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晚上21时许,在泗水县柘沟镇邮局北的南北路上,被告人张某因错车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程某鼻部打伤。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曲阜市站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孔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孔某证言、泗水县公安局(泗)公(刑)鉴(伤检)字(2014)第326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错车与被害人程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程某鼻部受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不羁押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士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柏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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