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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梁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梁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农民。2008年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农民。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幼名“邵三”,农民。2011年6月30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8时至同月18日18时,被告人邵某甲、关某为索要欠款在被告人邵某乙的帮助下将被害人韦某控制,并先后将被害人韦某拘禁在梁山县新华宾馆、郓城县郓梁沙场内。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关某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韦某被解救。同日被告人邵某乙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乙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的供述,刑事照片,邵某乙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拉条幅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梁山县人民法院(2008)梁刑初字第45号、(2014)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关某、邵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关某、邵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翟亚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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