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梁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银行梁山支行申领卡号为40×××42的信用卡一张,后张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取现。2014年4月份该卡出现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形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催收,其一直未还款。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持有的该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77557.34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一次性偿还银行本息55000元,剩余本息也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银行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催收历史详单记录、评审结果通知单,梁山县姜庄钢材市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谅解书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归还大部分信用卡欠款,对剩余本息的归还亦已与发卡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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