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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梁刑初字第166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梁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仇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仇某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仇某夫妇在梁山县拳铺镇某村附近(后搬至秦某村附近)二人经营的“某广告”内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将伪造的证件进行出售;同时,二被告人还从田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河南省太康县、鹿邑县等地的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进行出售。
    2015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某广告内发现伪造的印章48枚,机动车行驶证7份、道路运输证81份、高中毕业证1份。当天,被告人马某、仇某被带到公安机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印章、道路运输证等证件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仇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刻制的国家机关印章大部没有使用、许多国家证件属没有盖印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也未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不属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仇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仇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徐某、高某、关某、蒋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记账本,梁山县某汽车贸易车辆明细表,被告人仇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仇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仇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马某、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不属犯罪情节严重、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伪造印章、部分证件被查扣,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仇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伪造的印章48枚、机动车行驶证7份、道路运输证81份、高中毕业证1份(均扣押于梁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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