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60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梁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幼名“王某某”,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因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有矛盾,遂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梁山县徐集镇某超市附近找到被害人刘某乙,并持枪对其实施恐吓。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12月份,张某因与被害人岳某乙存在经济纠纷,遂伙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先后将被害人岳某乙非法拘禁于梁山县拳铺镇某酒店、王某家中等地,长达7天。期间,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岳某乙实施殴打。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果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果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对寻衅滋事犯罪,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说明等证据证实;对于非法拘禁犯罪,有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岳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丁、岳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二罪,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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