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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鱼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鱼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又名金海螺,绰号母鸡,鱼台县谷亭镇新华村居民。2005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在鱼台县城湖凌二路北大桥南皇朝KTV815房间内,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争吵,后在KTV大厅金某用啤酒瓶将闫某的背部捅伤,致闫某背部多处皮肤创口累计达16.5厘米。经鉴定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金某在鱼台县汽车站附近被嘉祥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刘成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上,其与被告人等人酒后在皇朝KTV815房间娱乐时发生纠纷,在该KTV大厅内其被金某用啤酒瓶砸伤后背的事实经过。
    2、王恒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闫某等人在皇朝KTV815房间唱歌的事实,以及事后在KTV大厅看见闫某后背上流血,其把闫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3、刘成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皇朝KTV吧台工作时,看见从815房间出来了三个人,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后边的男的没穿上衣,在大厅里没穿上衣的男子骂了几句,拿啤酒瓶的男子往没穿上衣的男子后背上攮了两下,其看见没穿上衣的男子后背上有一大一小两个伤口,流血了。其辨认笔录证实攮伤被害人的男子即金某。
    4、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闫某、金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到皇朝KTV815房间唱歌时,闫某与金某发生争吵、撕扯,金某把一个空啤酒瓶的瓶底磕烂了,后金某朝闫某后背捅了两下,其就把金某拉走了。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8、被告人供述结合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且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印证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9、本院调解笔录及过付款手续,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认有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酒吧、KTV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秋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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