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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鱼刑初字第54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鱼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之女)。
    上列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传涛、白玉斌,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英。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周传涛、白玉斌,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杨作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上午7时许,在鱼台县清河镇蔡王村前葛岗自然村,被害人杜某与被告人葛某之母孙善英对骂,后葛某加入和其母亲孙善英一起与杜某对骂,并用手推搡杜某的前胸衣领处,被害人杜某遂倒地并感身体不适,后被害人又到葛某家院子里继续谩骂时身体状况出现异常,随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因纠纷胸部遭受外力作用情绪激动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发作而亡。后被告人葛某被出警民警带至鱼台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讯问。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宋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称,被告人葛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各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葛某不构成自首,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2233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个人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各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葛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1、被告人葛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发病继而因××、心肌梗死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2、即使成罪,被告人葛某主动在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陈述,亦可成立自首。对民事部分提出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英辩解称:被害人杜某在案发前曾连续多日谩骂,对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7时许,在鱼台县清河镇蔡王村前葛岗自然村,被害人杜某因自家稻草垛被焚烧,在自家门口附近谩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英听到后,遂与杜某对骂,后被告人葛某加入与其母亲孙善英一起与杜某对骂。对骂中,葛某用双手掌推搡杜某前胸处,将杜某推倒在葛某家东边的路上,后杜某被他人扶起并感身体不适,接着杜某又来到葛某家院子里继续与葛某、孙善英对骂时身体出现异常,随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系因纠纷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绪激动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发作而死亡。
    另查明:1、被害人杜某出生于1952年5月7日,案发时62岁,并患有高血压。
    2、被害人杜某的丈夫宋某甲曾于案发之时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见杜某侧趴在地上没有反应,村卫生室医生及“120”医生曾先后对杜某施救未果,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葛某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警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宋某甲电话报警后赶往案发地点,发现葛某及其母亲孙善英正坐在院子里,杜某侧趴在葛某家院子里,村卫生室医生和“120”医生先后对杜某实施抢救,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控制被告人葛某。
    (2)户籍证明,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并证实被告人葛某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及案发时被害人杜某的年龄为62岁。
    2、证人证言
    (1)宋某甲证实,其在闻讯赶回家时,看到其对象杜某正与被告人葛某和他母亲孙善英对骂,杜某并说自己全身疼,腿疼的受不了,后其拉着杜某到了葛某家的院子里,杜某和葛某的娘俩对骂,在杜某身体异常时,村卫生室大夫王某甲及“120”医生先后实施抢救,并证实其在当日7点50分左右在葛某家大门南边约10米远的东西土路上打的110,当时葛某正站在他家的院子里,距离其有10来米远,其不清楚葛某能不能听到其打电话报警,并证实被害人杜某平时患有高血压,已多次住院治疗,断断续续的吃着降压药。
    (2)孙善英证实,其听到杜某在门口谩骂时,其与葛某先后与杜某在门口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葛某被人拉到胡同里,葛某又从胡同里回家去了,后杜某坐在其家院子里继续骂,后杜某趴在地上说不出话来,并证实其听说杜某有××、高血压。
    (3)于某证实,在当日早上7点多,杜某在路上骂,过了20-30分钟葛某的娘俩就与杜某对着骂,葛某骂着就推了杜某一把,杜某倒在了地上,后宋某甲及村里人把杜某扶起来,并证实杜某当时满脸是汗。
    (4)郝某证实,杜某在葛某家大门口与葛某的娘俩对着骂,后来发现杜某躺在水泥路上。
    (5)李某证实,葛某与杜某边吵边骂,葛某一伸胳膊,杜某倒在了地上,杜某倒在地上还在骂。
    (6)王某乙证实,其是鱼台县人民医院急诊120的大夫,在案发当日其根据急救中心指令到达案发地点,发现一名中老年妇女躺在地上,当地卫生室大夫说已经对老人做了十分钟心外按压,其发现老人颈动脉无跳动,瞳孔散大,其随后又对老人做心外按压五分钟,确定老人无生命体征,询问老人家属得知,患者有高血压。
    (7)王某甲证实,其是鱼台县清河镇蔡王村卫生室的大夫,在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其赶到案发现场,发现杜某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已无生命特征,在120大夫到达后,120大夫又对杜某进行了心肺复苏,后告知宋某甲人已经死亡,并证实杜某患有高血压、××,高血压服药治疗中。
    (8)宋某甲、孙善英、于某、郝某并证实,杜某系因自家稻草被焚烧而谩骂。
    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案发当日早上,宋某甲的媳妇杜某站在被烧的稻草垛南边骂,其母亲孙善英听到后也对着骂,孙善英骂着向西去,杜某骂着向东来,其听到骂声后从家出来也对着杜某对骂了几句,其嫌杜某骂的难听,就用双手掌推杜某的前胸衣领处,杜某就坐倒在了地上,她躺了没几分钟又起来走到其家院子里继续骂,又骂了十分钟左右,就躺到地上不说话了。
    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亦供述,其与杜某是邻居,知道杜某年龄为六十多岁,其用手推了杜某的前胸部,并供述其听到宋某甲在其家门口给派出所打电话,听见后其就在家等待派出所民警,后民警把其本人和其母亲一块带到派出所里去了。
    4、鉴定意见
    (1)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的主要死亡原因可能为××、急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功能不全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并请结合整个案情经过、尸体剖验进行综合分析确认。
    (2)鱼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双某甲2-6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轻度挫裂伤,为濒死期或死后所形成,结合案情,符合医源性损伤(如人工呼吸时胸外按压所致);被害人生前患有××;结合案情,被害人杜某系因本次纠纷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绪激动诱发××、心肌梗死急性发作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某家与被害人杜某家系邻居,并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及现场为坚硬路面。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杜某居住于鱼台县清河镇蔡王村,在案发前其曾因自家稻草垛着火,多日在自家门口谩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为被害人杜某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丙为被害人杜某的子女。
    该事实由宋某甲、于某的证言、孙善英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成年男性,对六十多岁的老年女性的身体体能、健康状况××,且在当时相互对骂的激烈争执环境中,被告人葛某亦应认识及预见到其用双手推搡被害人杜某前胸部,可能会使其摔倒在坚硬路面造成身体损伤,并致使争吵对骂升级、被害人气愤情绪加剧进而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而被告人葛某因疏忽大意未曾预见到自己危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终使被害人杜某因纠纷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绪激动诱发××、心肌梗死急性发作死亡,其推搡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因病死亡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葛某有罪的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李某证实被告人葛某对被害人杜某有过推搡动作,被告人葛某亦多次供述其用双手掌推了被害人的前胸部,其虽曾有过一次推的位置是被害人双某乙的供述,但这系被告人葛某对前胸位置的一个概括性描述,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源位置是胸部的具体表述,可证实被告人葛某推的是被害人的前胸部,对于被害人胸部的第2-6肋骨骨折的情形,根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此系人工呼吸时胸外按压所致,而此损伤也系被害人濒死期或死后所形成,不是被告人葛某所致,故被告人葛某的推搡行为与被害人的病情发作并继而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虽然在庭审中供述其听到了宋某甲打电话报警,后其在家等待派出所民警,但被告人葛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过该情况,宋某甲的证言也证实其打电话报警时,离葛某有十来米远,其也不清楚葛某能不能听到其打电话报警,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葛某听到了宋某甲打电话报警。此外,宋某甲是在葛某家院子外打电话报的警,且此时被害人未出现明显外伤及病危状况,后被害人又继续到葛某家的院子里与孙善英对骂。宋某甲也证实,在杜某骂的劲不大的时候,其听到了警笛声;葛某也供述,杜某又骂了十分钟左右,就躺倒在地上不说话了,宋某甲找了几个人把他妻子抬回家了,后来其就被派出所的带走了。这些证据可证实,在宋某甲打电话报警之后,双方仍继续对骂,且在派出所民警赶到之前,被告人葛某并没有意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虽然一直在案发现场,但其并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且不能证实其在案发现场是为了主动将自己交予公安机关处置;再结合公安机关出警说明,其是被民警控制后带回的公安机关,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表明身份、主动投案,故被告人葛某的到案情况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的推搡行为并不具有必然的伤害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葛某对被害人杜某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被害人代理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属特异体质,本案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之情形。
    对于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葛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系因纠纷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绪激动诱发××、心肌梗死急性发作死亡,而附带民事被告人孙善英并没有直接推搡被害人,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孙善英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附带民事被告人孙善英与被害人进行对骂,在案件进程上有一定的促使和影响,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杜某于案发时当场死亡,不存在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收入,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但关于丧葬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319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2)。对于各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被害人杜某在本案案发上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葛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葛某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行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孙善英在本案中亦存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丧葬费13915.8元(23193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丧葬费2319.3元(23193元×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艳秋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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