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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鱼刑初字第90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鱼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甲,济宁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晁某乙,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晁某甲为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伍某(另案处理)一起驾车从鱼台将被害人郭某带至嘉祥县金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晁某甲的办公室内,晁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看管郭某。期间,被告人晁某甲多次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殴打。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将郭某送回鱼台县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晁某甲具有主犯、自首、殴打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且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晁某甲为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伍某(另案处理)一起驾车来到鱼台县城北环路红馆KTV附近,将被害人郭某带至嘉祥县金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晁某甲的办公室内,晁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看管郭某,让郭某筹钱还债。期间,被告人晁某甲多次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殴打,并要求郭某写下欠条及自愿留在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承诺书。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在征得被告人晁某甲的同意后租车将郭某送回鱼台县城,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随即被鱼台县公安机关控制,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晁某甲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作相应供述。被害人郭某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于案发后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证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鱼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朋友郭某在2013年7月8日晚上11时许被人从鱼台北环红馆KTV练歌房附近强行推进一辆黑色轿车带走,至今未归,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
    (2)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解救被害人郭某的情况。
    (3)欠条、承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晁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证实被害人郭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重新书写了欠条及自愿留在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承诺书。
    (4)证人张某乙、胡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证实被害人郭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分别向二人发送短信求救。
    (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郭某的朋友胡某根据郭某的请求进行打款转账的情况。
    (6)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照片结合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非法拘禁郭某的具体地点,并证实办公室的门若从外面反锁,从门里面不能打开。
    (7)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晁某甲于2013年7月29日向鱼台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
    (1)王某甲、胡某、张某乙证实,在案发当晚郭某被嘉祥的张某甲等人强行带走,后来郭某给他们发短信求救,他们在郭某被拘禁期间给被告人晁某甲等人汇款7万元,后来他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2)王某乙证实,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一个男青年和两个中年男子一块乘坐其车辆从嘉祥来到鱼台。
    (3)伍某证实,为了让郭某还钱,其与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一块把郭某从鱼台带到了嘉祥,并证实晁某甲在车上及办公室内殴打了郭某。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7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其被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等人强行从鱼台带至嘉祥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在车上、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被告人晁某甲多次对其实施殴打,且其晚上被反锁在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期间,其曾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及自愿留在此处的承诺书,其还向胡某、王某甲打电话、发信息,让他们凑钱解救自己。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其被张某甲、晁某乙送到了鱼台。
    4、被告人供述
    (1)晁某甲供述,证实在2013年7月8日晚上,其为了向郭某索要债务,同张某甲、晁某乙、伍某一起从鱼台把郭某带到了自己在嘉祥的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自己在车上及办公室内多次殴打了郭某,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其同意将郭某送回鱼台。
    (2)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为了向郭某索要债务,其与晁某甲、晁某乙、伍某一块把郭某从鱼台带到了嘉祥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晁某甲在车上及办公室内多次打了郭某,晁某甲让其和晁某乙一块在办公室看着郭某,晚上把郭某反锁在办公室内,期间郭某的朋友打来了7万元钱,在把郭某送回鱼台之前,让郭某重新写了欠条。
    (3)晁某乙的供述,证实为了向郭某索要债务,其与晁某甲、张某甲、伍某一块将郭某从鱼台带回嘉祥及晁某甲殴打郭某的具体经过,并证实晁某甲让其和张某甲看着郭某不让他离开办公室,平时吃饭都是给郭某送,每天晚上从外面锁上大门,把郭某的手机拿走,白天让他给家里联系要钱才把手机给他打开。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张某甲、晁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晁某甲系犯意的发起者,且直接殴打被害人,并安排他人参与犯罪,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拖欠债务而引发,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艳秋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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