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96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鱼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红义,小名旋旋),农民。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鱼台县、嘉祥县境内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山地自行车,涉案总价值10910元,分述为:
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董某乘公共汽车来到济宁市嘉祥县,在嘉祥县职业中专学校院内保卫处北侧停车区,盗窃被害人黄某自行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600元。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乘公共汽车来到鱼台县张黄镇十字路口,在张黄镇加油站东的瑞倪维儿美容护肤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辛某那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的那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20元。
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董某乘公共汽车来到鱼台县清河镇,在清河中心中学南面教学楼北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70元。
4、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鱼台县清河镇中心幼儿园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金彭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被害人追回,后经鉴定,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1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指认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辛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1)鱼台县公安局扣押的济宁至嘉祥的汽车票,证实被告人董某于案发当天乘车去嘉祥实施盗窃的情况;(2)案发现场照片结合被告人对案发现场位置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位置与被害人失窃位置的一致性;(3)证人李某的证言结合视听资料,证实其是嘉祥县职业中专的保安,在案发当天一名职业中专的男同学说丢了一辆山地自行车,通过调看监控视频,发现就是本案被告人董某盗窃的被害人的自行车;(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山地自行车的具体价值;(5)被告人董某对该起犯罪的有罪供述结合被害人的黄世豪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与被害人失窃事实上的一致性,并与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1)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2)鉴定意见结合购车单据、合格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价值;(3)被告人董某对该起犯罪的有罪供述结合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与被害人失窃事实上的一致性,并与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1)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结合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及盗窃经过;(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价值;(3)被告人董某对该起犯罪的有罪供述结合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与被害人失窃事实上的一致性,并与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一起追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董某,并证实被害人追回了丢失的车辆;(2)被盗车辆照片结合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详情及具体价值;(3)被告人董某对该起犯罪的有罪供述结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与被害人失窃事实上的一致性,并与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全案:(1)出警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并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到案的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之前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华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代理审判员 郭 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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