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70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鱼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甲,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雷、王金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缪某甲驾驶鲁H33S92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51KM+7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丁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丁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缪某甲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缪某甲到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王某甲、马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视被告人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可视赔偿获谅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认为愿意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缪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但认为:1、被告人虽系肇事后离开现场,但其离开现场时系将其实名登记的车辆留在事故现场,且几个小时后即自动投案,在该期间内亦拨打电话报警,应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2、认定被告人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依据逃逸而推定的全部责任,并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但书条件,即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责任的除外。即本案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中线处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并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近亲属就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证实:1、证人姜某证实被害人在其处居住,后发现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父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并确认被害人身份。被告人缪某甲投案供述为:等撞着他之后,才发现他,撞了之后我把车开到前面五六十米远,我下来车,去现场看了看,地上有人,还有血,我害怕,给我父亲(缪某乙)打电话,打完电话,我怕挨打就走了,今天6点多来交警队投案。后供述走是由其父亲、姐夫从现场接走的。被告人庭审时基本作上述供述,又供述离开现场后其用公用电话报警,但未表明身份。证人缪某乙证实案发后接缪某甲电话到现场接缪某甲离开的情节。证人宗某的证言印证缪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丙证实其当时座副驾驶被告人缪某甲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缪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其家人开车接走。证人王某甲、马某证实案发前与被告人在一起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系因车祸死亡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印证了被告人对事故发生的主观过失;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匿名报警处警的情况,与辩护人提供的报警电话记录清单载明内容不一致;6、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行驶和驾驶员的驾驶资质情况;7、酒精测试单排除酒后驾驶的情节;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离开现场后又报警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人报警,且被告人当庭亦表示其的报警系匿名报警,再者被告人亦供述系发生事故后,乘他人之车离开后而报警。因此,其后的报警与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辩方该主张及证据,不作结论性认定。本院调解笔录交款条,证实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缪某甲已履行,且获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案发后确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依法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的理由为,被告人弃在现场的车辆系被告人实名登记的车辆,应非常明确的确认被告人的身份。对此,被告人留在现场的证据,与是否认定逃逸无关联性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数小时后即主动投案,即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对此,主观故意应以客观行为的外化表明来认定,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即可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表现出来的离开现场后到投案时的时间长短,与是否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无关联。其及时投案,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较短时间投案,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代理审判员 郭 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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