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鱼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珍珍),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滨湖大道下坡行驶至张黄镇梁岗村北乡村公路东,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三轮车侧翻,致被害人王某甲、宁某、王某乙受伤,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某轻伤一级,王某乙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王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宁某、王某乙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尊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视被告人自首、部分赔偿获谅解情况,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害人宁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人主张权利。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告知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主要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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