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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曲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卓某甲无证驾驶鲁H36XXX号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所有人:郑某甲)沿曲阜市陵城镇兰家庄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孔子大道北120米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周某某(男,33岁,住曲阜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某腹部损伤、左足损伤、胸部损伤、头面部及双手损伤。经鉴定,其腹部损伤致脾切除、左足损伤致左足酶趾及部分第一跖骨缺失,分别构成重伤X级;胸部损伤致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X级;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X级;头面部及双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卓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卓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15时许,到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卓某甲及车主郑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4565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郑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卓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卓某乙、卓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卓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卓某甲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卓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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