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39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曲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男,46岁,山东曲阜人)案发时系蓼河公园景观房工地同事,被告人司某某为木工工长,韩某某为技术员。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在工地办公室内,被告人司某某因工程量清算问题与韩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司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下巴打伤,致其左下颌骨骨折,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X级。
案发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4时36分报警。被告人司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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