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44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曲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0日中午,因颜某(女,30岁,曲阜市姚村镇人,现下落不明)欠被告人吕某的2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人吕某、高某伙同孔洋(另案处理)等人翻墙至颜某公婆曲阜市时庄街道犁铧店村的家中向颜某索债未果,后强行将其带走,并先后在曲阜市廖河公园一工地板房内、曲阜市仁和酒店一房间内对颜某实施拘禁和殴打,后将颜某带至颜某曲阜市学林雅苑的家中继续拘禁。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高某等人在曲阜市公安局民警解救颜某时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吕某、高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2015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高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2015年10月26日,曲阜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吕某、高某均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吕某、高某的户籍证明、曲阜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借据、担保书等书证,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吴某、袁某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曹安洋、孔国强、孔成成、孔洋、梁建飞的供述,被告人吕某、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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