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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96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曲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洪彬,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孔某甲系错对门邻居。2015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朋友开车出去玩经过被害人孔某甲家门口时被一块石头硌了汽车底盘,被告人陈某甲用石头砸了被害人孔某甲家的大门,被害人孔某甲夫妇发现后继而与被告人陈某甲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孔某甲踹倒,致其头胸部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甲左侧第4、6肋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房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孔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孔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收据、案件现场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调解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房某、刘某某、孔乙、孔某丙、孔某丁、陈乙、鹿某、陈丙、孔戊、陈某丁、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卞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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