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曲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15时8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孔德军)往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中心路十字路口东边的超市送完货后,在该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倒车安全,与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女,殁年83岁,住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0.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苗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学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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