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曲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63KM+110米处(曲阜市防山镇陶洛东村附近)时,因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王敏(女,35岁,住曲阜市防山镇防后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敏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5月29日到曲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甲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康某甲表示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高某、康某乙、周某、王某、寻兴富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孔凡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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