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38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曲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8月1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孔某与尹某(女)系夫妻,2012年前后办理了二胎生育证。2014年年底尹某怀孕,但并未向计生部门报告;2015年2月份,孔某夫妻二人因故欲到曲阜市妇幼保健院流产,得知流产需要计生部门的证明并持身份证办理后,为避免流产使得二胎生育证作废,被告人孔某便产生了伪造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办理引产手术的想法,随即联系他人,并提供了欲伪造印章的单位名称及欲伪造身份证的姓名、住址、照片等信息,办理了“曲阜市时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曲阜市时庄镇前石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两枚、“李芳”的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孔某自行书写了一份“计划外怀孕”的证明,并在该证明内加盖了伪造的印章。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孔某使用伪造的证明、身份证与妻子尹某化名“李芳”在曲阜市妇幼保健院引产一女婴,同年4月3日出院。
被告人孔某得知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传唤后,于2015年8月12日9时许到该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自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曲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加盖“曲阜市时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的证明、李芳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曲阜市时庄镇前时村公章及曲阜市时庄镇计生办公章印模、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给其妻子进行引产手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孔某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经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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