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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曲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兵、聂国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绑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兵、聂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孔某乙的未婚夫。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孔某乙对其感情冷淡,为挽回感情于2015年3月18日到达曲阜市博文街馨香商务宾馆(下称宾馆)找孔某乙。次日8时许,二人在宾馆大厅内交谈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用右手将孔某乙仰面摁倒在宾馆前台桌子上、左手持折叠刀将其控制,并以杀害孔某乙、自杀等语言相威胁,与接警民警对峙长达1小时。趁被告人吴某甲使用折叠刀划伤自己右手背,围观群众以及民警合力现场制服并抓获了被告人吴某甲。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系犯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并没有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也没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吴某甲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形态为中止,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了折叠刀,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意思,将被害人按在宾馆前台桌子上并用折叠刀抵在被害人胸前,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其行为已着手实施,之后其想自杀,放弃了杀人的行为,系主动放弃而中止;3、被告人吴某甲有××史,系初犯,而本案系因婚姻问题发生的纠纷,且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吴某甲。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孔某丙的未婚夫。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因二人发生感情纠纷到曲阜市博文街馨香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宾馆)找孔某丙。次日18时许,二人在宾馆大厅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遂将孔某丙摁倒在宾馆前台桌子上,并用其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孔某丙控制,扬言要杀死孔某丙并自杀。经劝阻无效后,被害人孔某丙的哥哥孔某甲电话报警。双方对峙一个多小时后,趁被告人吴某甲用匕首划自己的手时,民警及围观群众合力将其制服。
    案发后,被害人孔某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1)黑色折叠刀一把系被告人吴某甲作案工具。
    2、书证
    (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表证实,本案系由孔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18时45分电话报警
    (2)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孔某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3、鉴定意见
    (1)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买饭回来,看到被告人吴某甲拿刀威胁他妹妹,后来他就报了警,随后他妹妹就被解救了。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她弟弟吴某甲因与孔某丙有感情纠纷,在她宾馆内发生争执,吴某甲就拿刀威胁孔某丙,后来趁着吴某甲不注意,她和邻居、民警一起控制住了吴某甲。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7点多,他被孔某甲叫过去帮忙制止他家里的人要杀人,他过去后看到一个男青年用匕首抵住一个女青年的脖子,并将女青年压在吧台上,两人在争吵中男青年说要弄死女青年再自杀,后来男青年就用刀划自己的手背,男青年的姐姐阻止时男青年还说要弄死她,他和民警趁机将男青年控制住了。
    (4)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患有××。
    6、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找她谈谈两人的事,交谈过程中吴某甲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匕首将她按到吧台上,并用匕首抵住她的脖子,说“我不想活了,我死你也得跟着死”,后来她嫂子(吴某甲的姐姐)、民警等人都劝导吴某甲,吴某甲又说想自杀,用匕首划自己的右手,又要划自己的脖子,她和嫂子就对他进行制止,民警趁机将他控制了。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孔某丙因为他与孔某甲发生争执而打电话骂他,他很生气就准备去找孔某丙,途中在五马祠街买了一把折叠刀,回到宾馆后,他与孔某丙交谈中发生争执,他就掐住孔某丙的脖子将她摁在桌子上,掏出折叠刀抵在孔某丙的胸前,他想和孔某丙一起死,又想当着她的面自杀,后来吴玉霞等人就劝他,僵持了很长时间,警察来了之后,他让他们都出去,由于他还是很急躁,就拿刀想割自己的手,孔某丙和吴某乙就抢他的刀,然后他就被周围的人控制住了。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系故意杀人罪而不是绑架罪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要求司法机关释放人质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而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控制被害人的目的是将被害人杀死,并不具有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前购买了折叠刀,并用折叠刀抵住被害人,期间不断提出要杀害被害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制服前虽然不再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其情绪仍非常激动,并试图割伤自己,其对作案用的折叠刀仍具有控制权,对被害人也存在继续伤害的可能性,且被告人最后系被制服,而非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应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过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而本案系因婚姻问题发生的纠纷,且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吴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与民警长时间对峙,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黑色折叠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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