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47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汶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鲁HQH×××小型轿车沿南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刘楼镇徐老庄村南时,将顺行的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后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同年7月24日姬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经认定,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姬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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