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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344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汶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9月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兆春,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在汶上县东和园小区西区门口,张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与廉某甲、吕某、廉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多人受伤。张某甲用钢管打廉某乙脸部,致廉某乙眼部受伤。经鉴定,廉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张某甲、吕某、廉某甲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廉某乙不再追究张某甲的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廉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吕某、廉某甲、廉某丙、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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