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45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汶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梁山县,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日,汶上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某百货进行搜查,当场搜出半成品气枪一支,气枪消音器70个。经鉴定,该半成品气枪为枪支,气枪消音器为枪支散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不知道所持有的半成品枪支具有杀伤力,不知道该枪支是法定意义上的枪支,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是犯罪,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汶上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枪支散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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