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88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汶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3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路洋,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陈某乙伙同贾某某、张甲、吴甲(上述三人已判刑)在汶上县某镇某村,无故殴打侯某甲,致侯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甲牙齿损伤属轻伤,头部、眼部及右中指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5月18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人吴乙、孙某某、张某乙、顾某某、李某某、祝某甲、祝乙、侯某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本院(2013)汶刑初字第101号、(2014)汶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参与人贾某某、张甲、吴甲的供述,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甲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某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
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13)汶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方甲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强桐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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