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404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汶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龙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HWH×××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某镇某村时,与步行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强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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