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413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汶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某煤矿工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G小型轿车沿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400m处时,与顺行左拐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2015年9月6日张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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