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49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汶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0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SH××××小型普通轿车沿汶上县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书路路口北侧时,与对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审判员 强桐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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