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汶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1997年9月19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5日14时50分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中心大街上,被告人林某甲因拦截骑摩托车路过的本村村民林某乙,二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林某甲将林某乙打伤。经鉴定,林某乙手部损伤致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远端、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面部、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8月8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本院(1997)汶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辛凡兵
审判员 刘 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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