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32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在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虚构自己从事渔业生产的事实,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共计31478.67元,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燃油补贴款31478.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领取燃油补贴金额明细表、退还赃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渔业燃油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31478.6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