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4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先念),个体。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魏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因无权在微山县西平乡信用社贷款,便找到其朋友魏某帮助,想冒用其身份进行贷款,魏某同意后配合王某,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在西平乡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此款由王某使用。2013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西平信用社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案发后,魏某于2014年8月6日主动到西平信用社归还了贷款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唐金如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到案说明,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魏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归还全部贷款,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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