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5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欧曼”自卸货车,沿微山县两城镇中心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害人黄某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省道104路口处时相遇,王某驾驶车辆向右拐弯,将在路口处向左拐弯的黄某德撞倒在地,造成黄某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王某立即将黄某德送往两城镇中心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黄某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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