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9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绍宏、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鲁D×××××号(已被注销)摩托车沿104国道去微山韩庄镇同泰港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至T07号电线杆处时,同对向行驶王光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王光全被撞到路西侧沟内水中,被路人打捞上岸;王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光全符合交通肇事致颈椎损伤溺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焕
审 判 员 刘东云
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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