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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17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微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李某乙、侯某、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杜绍申,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伟、屈云华,被告人侯某,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湖沙系国家资源,并由微山县公安局、渔管委常年巡逻、看管的情况下,而使用采沙船,在湖里多次盗采沙子一千七百余吨(每吨价值29元)。被告人侯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明知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系非法采沙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帮助运输、销售。在2014年12月24日7时许,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鲁桥镇王埝水域巡查时,将正在非法采沙的李某甲、田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侯某、李某乙、李某丙非法帮助运输的沙子共计758.36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微山县公安局及微山县南四湖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关于严禁在南四湖水域进行采沙的通告、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侯某、李某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李某乙、侯某、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不构成盗窃罪,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没有获利,有悔罪表现,建议使用缓刑或免于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的态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李某乙、侯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图,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微山县公安局及微山县南四湖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关于严禁在南四湖水域进行采沙的通告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使用采沙船,多次盗采沙子,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明知李某甲、田某、刘某、曹某系非法采沙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帮助运输、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不构成盗窃罪,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上列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侯某、李某乙、李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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