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30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4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马坡镇寨子村路口南约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吕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盛某、吕某乙、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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