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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49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微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经营永丰面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因资金需求,李某甲、李某乙父子找到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俞某四人,向四人说明缺少资金需要贷款要求提供帮助,并经四人同意后,从四人手中索取贷款手续所需的身份证等证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微山支行提出申请,2013年5月22日,由李某乙带领四贷款人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相同内容的贷款手续。四贷款人各贷款8万元,合计32万元,全部款项由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使用,后二被告人因无力偿还逃至重庆市荣昌县。截至目前,李某甲、李某乙共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本息合计118695.8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304.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手续、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微山支行小额贷款手续一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微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微山支行小额贷款业务催收记录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微山支行出具的说明。2、证人贾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俞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归还的贷款2013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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