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65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微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欢城镇刑堂村内西部住宅区一居民楼处,使用其自带的扳手、小螺丝刀盗窃工具,将被害人裴某停放在刑堂村小区内6号楼西单元门东旁的一辆粉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42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宋某、卜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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