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25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兖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束某酒后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泗河大堤橡胶坝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经检测,从被告人束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7mg/100ml。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束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束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束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该赔偿款在签协议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束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1日16时,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匿名报案后,于同年7月24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束某出生于1969年7月28日。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束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其在济宁市兖州区泗河大堤由南向北靠右步行遛狗,被告人束某驾驶电动轿车,车速很快,没有减速,直接将其撞到,被告人下车问其情况,其发现被告人酒味很大,他被别人接走了,有人拨打报警电话,其被送往医院。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束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电动四轮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泗河大堤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看到对面有人追小狗,其与被害人相互躲闪,其撞到路边的树上,其看到对方掉到河堤半腰,其问被害人是否受伤并拨打120电话,其看到被害人没事,其坐着出租车到达兖州九一医院。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1)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7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束某酒后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泗河大堤橡胶坝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27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483号鉴定意见,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为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5、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碰撞痕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束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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