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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198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兖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兴隆矿88号兴隆矿小区74号楼5单元101室。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某驾驶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曜晖太阳能厂大门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H×××××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聂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靳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1、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聂某到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聂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6万元,并已即时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聂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到群众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出生于1987年4月19日。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聂某2005年9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在有效期内,车证相符。
    4、兖州区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患特重型颅脑外伤、颈部外伤、外伤性湿肺。
    5、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4日,在兖州南外环路曜晖集团大门东侧路段,一辆宝马驾车追尾一辆长城轿车,有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弃车逃逸。事后,肇事者聂某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50分到交警队投案。
    6、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8时10分许,其驾驶靳某的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曜晖太阳能厂大门东侧路段时,被一辆宝马轿车追尾。当时,副驾驶坐着靳某,左后排坐着张某。事故发生后,朋友打了120和122,撞完以后对方车上的两个人就向东走了,当时也没看清哪个是驾驶员。
    2、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8时10分许,其乘坐刘某甲驾驶的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曜晖太阳能厂大门东侧路段时,被一辆宝马轿车追尾。当时,其在副驾驶坐着,左后排坐着张某。事故发生后就报警了,撞完以后对方车上的两个人就向东走了,当时也没看清哪个是驾驶员。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8时50分许,其对象张某的朋友打电话说,张某出事故了,接到电话后去的医院。张某一直处在昏迷状态,喊他也不醒,不能吃饭。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两点多钟,舅子聂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开着鲁H×××××宝马轿车追尾了一辆轿车。车辆是其本人的,前段时间出发,车及车钥匙都放在家里,聂某开车出去没有告诉其,出事之后才告诉的。
    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大约8时10分左右,其乘坐聂某驾驶的他姐夫的鲁H×××××宝马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杨庄矿北侧红绿灯路口西侧出现的交通事故。当时,其在副驾驶坐着,睡着了,事故怎么发生的没有看见。事故发生后,其头部撞立柱上了,看着聂某意识不清,没有发现外伤。从现场打出租车离开了,去了兴隆庄煤矿医院,没有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聂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其驾驶鲁H×××××宝马轿车顺着济宁市兖州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曜晖太阳能厂大门东侧路段时,看见前面有一辆轿车,当时就超那辆车,没想到超过去那辆车,前面还有一辆车,当时车速挺快,没有超过去第二辆车,就撞在第二辆车的尾部了。当时,副驾驶坐着吕某,出事以后,没敢到那辆车跟前去,车上乘车人吕某就带着我直接打车到兴隆庄煤矿去了。也没报警。
    四、鉴定意见
    1、兖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聂某驾驶鲁H×××××轿车,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曜晖太阳能厂大门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H×××××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聂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肇事现场的地点、路况、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传东
    人民陪审员  卞延珅
    人民陪审员  马书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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